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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康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1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甲工艺品有限公司、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旺城区**小区**栋**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甲工艺品有限公司、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家园**栋**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路**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甲工艺品有限公司、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孝昌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路**家园**栋**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路**家园**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康某、康某某、徐某某、杨某甲、余某某、杨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康某先后成立湖南*甲工艺品有限公司、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公司),并陆续招募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杨某乙等人担任话务员,该公司通过在互联网投放有偿加工钻石画的广告,待被害人有意了解并留下电话号码之后,便由话务员打电话或者微信联系被害人,承诺由被害人帮公司加工钻石画,做到一定数量并由公司检验合格之后高价回收,同时公司以提供钻石画材料为名收取被害人2800元保证金。之后公司通过快递向被害人邮寄画布、钻石粒、钻石笔、胶水等工具,被害人加工完画作之后,公司售后便以画作不合格为由退回,以达到使得被害人误认为自己无法做到合格的产品而放弃追索保证金的目的。

经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湖南*甲工艺品有限公司诈骗623人,诈骗金额16143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诈骗307人,诈骗金额772400元。退款2人,退款金额1600元。其中康某某诈骗金额为74300元,诈骗人数32人。徐某某诈骗金额为177800元,诈骗人数为67人。杨某甲诈骗金额为77900元,诈骗人数为33人。余某某诈骗金额为110000元,诈骗金额为41人。杨某乙诈骗金额为40300元,诈骗人数为20人。

2019年5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路**号**中心**室将被告人康某、康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徐某某、余某某抓获。2019年5月16日9时许,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乡**小学旁抓获刘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康某、康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钻石画加工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刘某某、康某、康某某、杨某甲、余某某、杨某乙、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5.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电子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3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杨某甲、余某某、杨某乙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康某、康某某、徐某某、杨某甲、余某某、杨某乙共同实施犯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康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杨某甲、余某某、杨某乙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康某、康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康某、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34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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