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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4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广西玉林市玉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镇**社区**路**号**广场一五金店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五金店门口的一辆黑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经价值鉴定,案发时的价值为1857.81元)盗窃走。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08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便查看监控录像,随后,高某某等人寻找至本市**镇**社区**路**车行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缴获赃物电动车。破案后,涉案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泳琪

2019年12月2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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