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71965********,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矿区**路**号院**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丈夫被害人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
2020年4月10晚24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新密市**家属院北**单元**楼南户的家中因上述矛盾引发争执,后刘某某持家中的木凳连续击打杨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杨某某倒在家中卫生间,4月11日早7时许,刘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亲属称杨某某在家摔伤,杨某某亲属赶到案发现场后拨打120,医生到达现场确认杨某某已无生命特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在新密市矿务局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部被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的有条状规则边缘的钝性物体(如方凳类)及具有“︹︺”的形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新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3、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军山
2020年 9 月 21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6册
3、录音录像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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