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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号,现住址地同户籍地。因犯爆炸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邻水县**区**单元楼下空坝子处的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两轮踏板电动摩托车的价值为2800元。

2.2020年9 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邻水县**镇信用社旁电信营业厅,趁无人之际,将营业厅柜台内的一部销售价为3489元的VIVO-X50型手机盗走,后在邻水县南门转盘“楼上移动”手机店,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3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世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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