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地和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9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使用钥匙打开柜子并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城厢区**街道**大澡堂**号储物柜里面的一块金色欧米茄牌手表。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手表藏匿于澡堂后面一杂物间内的黑色包里。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9575元。
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厢区**街道**澡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民警在上述澡堂后面一杂物间内查获被盗手表,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表;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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