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县**栋**楼。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0时5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长沙市芙蓉区“**甲鱼”餐馆附近驾驶牌照为湘******的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二环、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到案经过、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到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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