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于2020年4月2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张某甲(已判刑)组织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陆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在本市生祠镇一民房内、同康花苑包某某家等地,采用高科技设备控制“打牛牛”输赢、“套路放水”等手段,诈骗作案6起,骗得常某某、张某乙人民币计1320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上旬,张某甲、王某某组织肖某乙、肖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冒充赌客,在本市生祠镇一民房内,采用高科技设备控制“打牛牛”输赢的方式,对常某某诈骗3起,诈骗常某某欠下至少人民币1980000元的所谓赌债。后张某甲让常某某向王某某等人贷款以归还所谓赌债,实际骗得常某某家给予的人民币880000元。
2.2017年11月27日,张某甲安排肖某甲、肖某乙、陆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冒充赌客,在本市同康花苑包某某家,采用高科技设备控制“打牛牛”输赢的方式,对张某乙实施诈骗,骗得张某乙人民币200000元。
3.2017年12月6日,张某甲安排肖某甲、肖某乙、陆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冒充赌客,在本市同康花苑包某某家,采用“套路放水”的方式,骗得张某乙人民币150000元。
4.2017年12月中旬,张某甲安排肖某甲、肖某乙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冒充赌客,在本市马桥镇“某某”乡下家,采用高科技设备控制“打牛牛”输赢的方式,骗得张某乙欠下所谓赌债人民币100000元,实际骗得张某乙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共同犯罪人张某甲、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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