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9********,汉族,文盲,原北京神车汽车租赁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车租赁公司)专车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抢夺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期间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因作***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同年5月6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神车租赁公司有宝马530le轿车一辆出售,诱骗被害人袁某某与其交易买卖该车辆,谈妥以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成交,后骗取袁某某交付的定金现金1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江杨南路1461号兵兵汽修厂(神车租赁公司修理点)内骗取袁某某给付的其余购车款20万元现金,嗣后逃逸。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监狱刑满释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基本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袁某某经神车租赁公司专车驾驶员范某某介绍从范某某同事刘某某处购买车辆,刘某某称其公司有辆白色宝马530le轿车处理,价格便宜只需21万元,但必须现金交易,袁某某事先交给对方1万元定金,11月27日,袁某某通过范某某、谢某某银行卡分别取现5万元,自己银行卡取现69,700元,并向他人借款4万元凑足20万元现金后,三人至刘某某约定地点本区兵兵汽修厂将20万车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了钱后将装钱的袋子放在汽修厂的柜台上,旁边有汽修厂员工,刘某某称会尽快帮袁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并带其三人试车,试车没多久,对方称有事就离开了,后来再也找不到对方,到修理厂询问卖车事宜发现被骗。
2.证人毛某某(神车租赁公司江杨南路修理点前台接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其在本区江南南路1461号修理点(兵兵汽修厂)上班时,公司专车驾驶员刘某某带着几个人过来说要看看公司新买的宝马530le轿车,其就把车钥匙给了刘某某,对方就看车,后刘某某把一个纸袋子放在前台说放一会儿,袋子上还盖了一件衣服,就离开修理点。一个女同事看了一下袋子说都是钱,十分钟左右刘某某回来就把装钱的袋子取走了。过了一段时间,之前和刘某某来的几个人(其中一个是专车驾驶员范某某)找到修理点问其卖车的事情,说刘某某通过其将那辆宝马车卖给他们,钱都付了,但是车一直没有拿到,刘某某也失踪了,这才知道刘某某利用其公司的车辆实施诈骗。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袁某某银行卡内取现69,700元,转账给范某某、谢某某银行卡各5万元,范某某、谢某某银行卡内分别取现5万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前科判决情况等。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涉案期间未见明显精神异常,目前患有抑郁发作,伴有***性症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到案后辩称当日系对方委托其向他人放贷20万元,其未同意,当日收到钱又还给对方,仅事先拿对方的好处费1万元。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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