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赣K*****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路**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护栏,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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