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泗水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从赤道几内亚出发,经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转机乘坐ET684航班于2018年1月21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通关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原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在对刘某某进行查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穿山甲甲片若干、疑似象牙制品16件以及疑似鳄鱼制品1件,遂将上述动物制品作截留处理。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甲片系鳞甲目穿山甲科大穿山甲的甲片,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重量42.05千克,核定价值人民币1,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象牙制品系哺乳纲长鼻目象科非洲象的象牙,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重量314.44克,核定价值13,102元。上述甲片和象牙制品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入库。
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该案线索,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民警抓获,后被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2.侦查机关收集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截留/处理凭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从境外乘坐航班将涉案珍贵动物制品以闯关方式非法携带入境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被依法扣押入库的事实。
4.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价值等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书证,证实刘某某的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11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怡冬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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