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胡某某在惠东县稔山镇经营**娱乐中心,因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9月将**娱乐中心的物业转租给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经营。谢某某等人已付一年租金共69万元给胡某某。同年10月,胡某某离开稔山外出躲债,林某甲(另案处理)得知该情况后,利用之前在胡某某家中搜出的**娱乐中心的房产证及装修收据等资料,伪造了一份有胡某某签名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称胡某某于2013年已经将**娱乐中心租给其30年,从而要求谢某某撤离或者每月支付给其租金6万元以从其手上转租。因谢某某等股东不同意,林某甲遂于2015年11月10日召集林某乙、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娱乐中心,在大厅闹事,和到“**房”消费不给钱。同月12日,林某甲又组织林某乙、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自带酒水、泡面、盒饭到**娱乐中心**楼“**房”吃喝,将垃圾扔得到处都是,严重影响娱乐中心正常营业。次日,谢某某、林某戊等股东迫于无奈,只能与林某甲协商,并答应每月支付6万元给林某甲。因租金未能及时缴纳,至2015年11月下旬,林某甲又组织林某乙、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等人到大厅吵闹,在客人面前将啤酒瓶砸在地上并起哄吓跑客人,前台服务员过来阻止,林某甲等人就将前台电脑线拔掉。2016年2月6日,林某甲再次组织人员到**娱乐中心找到林某戊谈判租金缴纳事宜。因连续多次受到林某甲团伙的滋扰,**娱乐中心生意不好,谢某某提出退股,被害人林某戊等人也未能支付租金给林某甲。
至2016年2月17日(年初十),林某甲再次组织林某乙、林某丁、张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娱乐中心,并电话召集林某丙和刘某某,刘某某又叫冷某某(另案处理)叫来多人过来帮忙,刘某某受冷某某邀约也去到**娱乐中心,上述人员连同冷某某、刘某某等十余名外省人去到**娱乐中心后,强行赶走**娱乐中心的员工并将门锁上,林某戊等人听到消息后,马上赶到**娱乐中心,因而与林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林某甲马上指示刘某某等人从车上拿出砍刀、铁水管、木棍等工具殴打林某戊等人,并将林某戊、赵某某打伤。事后,林某戊被迫支付给林某甲两个月租金共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人结伙,恐吓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洵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 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 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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