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人民银行**支行**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大街**号**广场**号楼**单元**层**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经补充调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银行董事长李某某所送的位于北京市**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7838552.00元)、车位2个(价值人民币610000元)及代付装修款(人民币1551000元),折合共计价值人民币9999552元。
2、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时任**银行党委副书记、常务副行长魏某某所送的位于包头市**小区**号楼**层**的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967864.00元)、车位1个(价值人民币148000元)、储藏间1个(价值人民币38847元)及代付装修款(人民币300000元),折合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711元。
3、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请乌兰察布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帮忙装修位于呼和浩特市**广场的**号楼**单元**层**室,该房屋装修价值人民币543000元,装修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姜某某装修款10万元,剩余装修款443000元至今未支付。
4、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银行副董事长、行长王某某之间具有监管、审批关系,先后4共收受王某某现金140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维多利国际广场一楼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0元, 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共收受王某某现金90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均告知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
5、2010年底,刘某某(另案处理)任包头**分局党委书记、局长,时任内蒙古察右中旗**社副主任的陈某某请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调动工作,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时任**银行党委副书记、常务副行长魏某某将陈某某调至包商银行**分行工作。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昆区**小区租住处,先后2次收受陈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调动工作所送现金共计130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另案处理)。
6、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广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李某某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请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将其调到银行系统工作,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刘某某(另案处理)让时任**银行**分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的崔某某帮忙将李某某安排在**银行**分行工作。
7、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银行总行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刘某某具有监管、审批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广场楼下,收受刘某某所送0.1千克金条1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6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此事告知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
8、2017年夏,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与时任**银行**分行行长的韩某某帮忙装修位于乌兰察布市**南侧的人民银行住宅,装修款共计人民币2071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至今未向韩某某支付该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认购书、付款凭证、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李某某、魏某某等27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其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共同非法收受具有监管、审批关系的被监管对象和请托人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231657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在到案后配合调查工作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壹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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