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益阳市资阳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2克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其将毒品放置在双方事先约好的长春镇一废弃加油站的厕所。
2.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2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其将毒品放置在上次相同地点。
3.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石长公司单身宿舍旁的篮球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2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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