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路**公司,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寨**房。曾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运输毒品因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许,普洱市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民警在辖区车辆卡口巡查时,发现车牌号为云******号商务车从孟连勐啊驶往思茅方向中途有绕关避卡的嫌疑。民警即在思澜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对该车及乘客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被告人刘某某装在该车后备箱的二个黑色双肩包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2426.26克,平均含量75.5%。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称量毒品可疑物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5、检查笔录,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9张。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速萍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26.26克以及其他涉案款物现暂存于普洱市公安局。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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