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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11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路**弄小区,使用工具撬窗进入**号**室,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180元、GUCCI牌女士拎包一个和洋酒两瓶。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同种方式进入该小区**号**室,窃得被害人房某某狮子头吊坠项链一根、项链及耳钉一组、仿欧珀项链及耳钉一组、银制手镯一对、天河石路路通手串一串、玫瑰金手链一根、纯金999锁片及耳钉杂件一组和女士手表两块。经鉴定,GUCCI牌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300元,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00元。上述外币折合人民币199.92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9时许其离开家,20时许回家时发现人民币现金若干、港币现金若干、GUCCI牌女士拎包一个及洋酒二、三瓶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因其爱人在家中一楼弹钢琴,其二人并未听到二楼动静,案发后民警至其家中询问,其发现二楼卧室内的首饰若干及手表二块被盗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时30分许,其帮刘某某将现金人民币3500元转账至微信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车内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并扣押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进出案发现场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左脚鞋印系被告人刘某某所穿的左脚运动鞋所留的情况。

7.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案发当日人民币兑港元的汇率。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及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案发当日至本市**路**弄小区,通过撬窗入户的方式,从**号**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若干、洋酒两瓶和女士拎包一个,从**号**室窃得手表两块和首饰若干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周建华律师,联系电话:1391796****。

3.侦查卷宗叁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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