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29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区**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小区。因吸毒于2016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1月8日犯抢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8年6月2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前往南昌经开区庐山中大道凯丰商业街艾尔酒店十楼一客房内,寻找其女性朋友“小美”(身份不明)。与在现场房间内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当晚,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了情况。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某一同到蛟桥派出所配合处理该案。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张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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