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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2000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购毒人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刘某某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房间内,将十颗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某,邹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一颗麻古后离开时二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邹某某处查获九颗净重为0.86克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从房间内提取到刘某某收取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一瓶用玻璃瓶装的净重为0.96克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从房间茶几上一白色铁盒内提取到一袋净重为0.05克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和一袋净重为0.15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从房间床头柜上一塑料篮子内提取到一袋净重为6.93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二袋净重为2.97克和0.98克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和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领条、垫资说明、发还清单、检定证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婚姻档案证明、公租房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8页;

3.本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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