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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改变管辖将该案报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2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系夫妻,二人随时吵闹,2019年9月22日,两人再次吵闹后,刘某某将百草枯倒入姚某某装酒的保温杯中,姚某某喝下装有百草枯的酒之后,去盐源卫生院洗胃、罗坎华南医院检查,9月29日,姚某某又自己喝下敌敌畏后死亡。

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姚某某喝酒的保温杯中、喝下保温杯里的酒后第二天提取的血样、肝组织、心血检出百草枯成分,胃组织检出敌敌畏成分。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姚某某符合百草枯合并敌敌畏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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