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刘某和,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和非法行医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和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等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在自己家中开设诊所长期从事诊疗活动。2019年12月15日9时许,郭某甲(已逝)因身体不适到刘某和家中请刘某和医治,刘某和在未确诊郭某甲病情的情况下,擅自认为郭某甲患感冒、发烧等症状对其进行西医治疗,在施治过程中,违反了医疗规程未进行皮试,盲目给郭某甲使用地塞米松、氢化可地松等糖皮质激素药物进行输液治疗,引发郭某甲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0分死亡。经聘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甲尸体解剖并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郭某甲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和的诊断行为与郭某甲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系刘某和给死者郭某甲使用的地塞米松、氢化可地松等糖皮质激素药物,导致死者郭延明心肌收缩增强,心肌血管收缩、加重心脏负荷、加重冠脉堵塞程度,引起冠心病的急性发作。刘某和的诊疗行为与死者郭某甲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案发后刘某和的儿子刘某甲主动报警,并将郭某甲送往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刘某和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派出所民警赶到刘某和家后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刘某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及疾病诊断证明、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门诊抢救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相关法律法规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证书擅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在给郭某甲医治过程中违反了医疗操作规程,盲目给郭某甲使用糖皮质激素药物进行输液治疗,引发郭某甲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与郭某甲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和具有自首情节,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年满70周岁,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和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云禄
检察官助理 陈 旭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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