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偷窥他人隐私于2014年12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昆山市开发区**小区**号**室被害人陶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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