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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8〕30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住湘阴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2018年1月9日,刘某某被湘阴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薇

2018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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