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营口市西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机关某派出所所长,以帮助办理廉租房、公租房、城市居民生活最低保障金等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50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58306元,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345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345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乙人民币17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928元,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3428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韩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 立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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