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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90********,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开远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蒙某市***路“*****”吃烧烤时,与他人发生口角,于是在蒙某市**村**路**号附近,刘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砍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开远市公安局马者哨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检察官助理:沙丽萍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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