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富华,绰号:锄斗咡,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武建波,绰号光头,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路**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锡坤,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富华、武建波、冯某某、段锡坤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2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威某某中医院对面的昭通烤羊肉串吃烧烤,与同在该处吃东西的陶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刘某某就叫陶某甲等着,之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斗殴。2011年12月15日中午,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段锡坤、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让段锡坤等人为其邀约人员帮忙,并准备好工具(四把刀、二十六根钢管等)后打电话给陶某甲,双方约定在石龙大桥(磺粉厂)斗殴。陶某甲随即叫张某某、陶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找人,并拿钱给陶某丙(另案处理)在扎西镇街上买锄头棒、口罩,当天下午18时左右,陶某甲纠集陶某丙、张某某、陶某乙、姜某某、古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30余人,在乡巴佬旁边的洗车场分发口罩,准备与刘某某一方斗殴,后因被威某某扎西派出所110巡逻民警发现,双方斗殴未遂。当晚20时左右,刘某某与陶某甲在威某某食品公司烧烤城外面谈和。
2.2011年12月15日23时左右,陶某甲、张某某(另案)等人在汇丰宾馆对面的陶氏烤鱼吃东西,陶某甲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被告人杨富华(绰号锄头儿)在深呼吸喝醉了要砸动感天下,随后陶某甲到深呼吸问杨富华,因在场的肖警官相劝,双方未发生斗殴。之后杨富华与被告人武建波等人打车回三小家中,刘某某与李某甲(另案)等人随后打车跟着前去,被告人冯某某受李某乙(另案)邀约跟着前去。在三小巷道处,陶某甲、张某某、陶某乙、古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上述人员另案)、刘老三(身份信息未查明)等人赶到三小,被扎西派出所的协警员陈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巡逻发现,三名协警员口头制止双方不能打架,之后,协警员在三小外面的岔路巷道里发现两把刀,被陶某甲喊去的陶某乙、刘老三等人强烈要求三名协警员归还他们的刀,在喊还刀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杨富华、武建波、冯某某等人从三小对面持刀、钢管等工具冲下来,双方就在威某某环保局外面的街面上斗殴,三名协警员在制止的过程中,陈某某背上被打一棒,袁某某的肩膀被打了一棒,赵某某手术后的伤口部位撕裂,同时造成李某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斗殴另一方同案犯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杨富华、冯某某、段锡坤、武建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因意气之争,相互约定斗殴,刘某某纠集段锡坤等人并准备工具,段锡坤帮刘某某邀约人员,在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因民警及时追散而未遂;刘某某、杨富华、武建波、冯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几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补充证据两份共8页
3.被告人刘某某、杨富华、冯某某、段锡坤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28份,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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