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9201311201205。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叔叔刘某丙在安化县仙溪镇大溪村刘某丙屋前商量赡养家中老人一事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打了刘某丙的右脚脚踝一下,导致刘某丙脚踝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丙因外伤致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累犯,且如实供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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