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现住址**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01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F**号**牌**轿车从乌兰浩特市客运站载客来到**镇**嘎查后,产生盗窃之念。其开车继续行驶至**嘎查,途经被害人鲍某某家门前时,见屋内无人,其将鲍家后窗纱窗摘下后从窗进入屋内,先将鲍家西屋立柜抽屉内的现金2万余元盗走,后又用螺丝刀撬开该立柜柜门,将里面的现金10余万元盗走,共计盗走现金12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 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6.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琢
检察官助理:傅强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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