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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8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上午,周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刘某某找到其干哥哥被告人刘某寻找毒品资源,刘某当即联系“牟青”购买毒品。在与周某某约定好毒品的交易价格和地点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共同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皓月港湾小区取得毒品,并到鱼胡路轻轨站附近进行交易。同日15时许,在该轻轨站楼梯下的公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小袋净重0.7克的冰毒和一小袋净重0.2克的麻古交给周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100元的毒资,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轻轨站十字路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手机等物证,证实违禁品、通讯工具查扣在案。

2.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约定毒品交易价格、地点的内容、刘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等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联系购买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4.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日到案发点贩卖毒品被抓获的过程。

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检查、辨认、辨认现场、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证实相互辨认毒品交易对方及同伙,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及查获毒品、毒资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查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开群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手机2部随

    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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