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全,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全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发现被告人刘某全有遗漏的贩卖毒品罪行,于2020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全的犯罪事实如下:
1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全在自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三人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全在自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杨某某采用冰壶吸食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民警在刘某全家中将刘某全、王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人一并查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到自制冰壶及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若干,上述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经现场对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检测,上述四人尿液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冰壶、吸管、锡箔纸等物证;
2、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全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现场指认、尿液提取等相关笔录。
2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夏某某300元毒资后,向被告人刘某全微信转账250元联系购买冰毒一小包、麻古一颗。被告人刘某全收取毒资后将上述毒品送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村**号**单元陈某甲卧室。张某某、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将上述毒品吸食完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对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检测,上述四人尿液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全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提取证据、尿液提取等相关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全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全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全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80235****
2.本案案卷肆册及证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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