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一队。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79年3月25日被赣榆县(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6月20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盗窃罪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11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7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3 年10 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市赣榆区石桥镇白石头村大明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董某某停放在该超市东边巷子的宗申牌摩托车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65元。
2.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张某甲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合格证等;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20]97、1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窦玮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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