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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_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9228日移送襄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案于2019年3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王某甲经王某乙介绍认识胡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王某甲、胡某某二人商议在襄州区**镇**楼**单元**室王某甲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王某甲购买了制毒原料甲基苯丙胺,胡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了香兰素等制毒辅料,并经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购买压片机、咖啡因用于制造毒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受王某甲的指派给胡某某帮忙,胡某某制造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余粒,由王某甲通过何某某(已判刑)、段某某联系毒品销路。王某甲安排刘某将其中的5000粒运至四川与“四姐”联系的下线交易。王某甲与段某某联系后,安排刘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已判刑)三人驾车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运至武汉交给熊某某(已判刑),后段某某从熊某某处提取该宗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胡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2019年4月1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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