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因出狱后身无分文想要盗窃财物,故从六三监狱刑满释放后从泰来乘坐火车到达吉林省白城市,当晚刘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使用木棍撬开门市大门的方式盗窃两家饭店,其中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男,39岁)经菅的**饭店吧台内抽屉中现金110余元。在闫某某经营的**拌饭馆内翻动后未盗取财物离开。
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乘坐火车来富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3时许,刘某窜至被害人刘某某(女,49岁)经营的富某某联通公司东侧**手机卖场后门,将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全新未开封荣耀9X手机一部,OPPOA5两部,VIVOY93三部,以上手机经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6120元。尔后离开手机店窜至富某某**小区**号楼北侧撬开被害人富某某(男,63岁)经营的粮店后窗户,盗窃现金2000余元。所盗现金全部被挥霍,所盗手机,除刘某被抓时扣押的手机,其他手机全部被其变卖,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总计价值8230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某母亲租住的房间内被富某某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刘某某、富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坦白,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牛艳红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富某某看守所;
2.全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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