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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银行**分行**支行**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室)。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银行**支行**和**期间,以帮助该行储户刘某甲购买黄金理财,将投入的人民币4,60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挥霍,后以返还利息为由,返给刘某甲人民币833,512.58元,刘某某侵占人民币3,766,487.42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银行**支行**期间,以帮助该行储户张某甲购买建信信托理财产品,将投入的人民币4,27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挥霍,后以返还利息为由,返给张某甲人民币292,042.22元,刘某某侵占人民币3,977,957.78元。

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银行**支行**期间,以帮助该行储户王某甲购买建信信托理财产品,将投入的人民币2,89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挥霍,后以返还利息为由,返给王某甲人民币141,407元,刘某某侵占人民币2,748,593元。

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银行**支行**期间,以帮助该行储户张某乙购买建信信托理财产品,将投入的人民币2,00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挥霍。

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银行**支行**期间,以帮助该行储户王某乙购买理财产品,将投入的人民币20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侵占储户人民币12,693,3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中国**银行经理及助理管理办法、刘某某的在职证明、刘某甲银行流水明细、王某甲银行流水明细等;

3.证人徐某某、朱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朱某乙、毕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杜某某、高某甲、雇某某、韩某某、洪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戊、王某己、朱某丙、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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