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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渔池小区10-2-3,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鱼池巷 32 号 4 栋二单元 302 室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1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汉川市**新城小区 *栋*单元,佩戴粉色口罩和白手套,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 **** 室,正在实施盗窃时,遇到被害人黄某某回到家里,遂躲至卧室的房门后面,后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拉住,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甩开逃离,后在该栋*单元*楼处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视频截图、物业的业主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中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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