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冶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明某某等人在大冶市**镇**村**楼下**山上,利用挖机等机械非法开采石料.经大冶市**评估有限公司估算,刘某非法开采的石灰岩量为70068吨,经大冶市**认定中心鉴定,刘某非法开采的石灰岩价值人民币840,816元。其中,2017年6月后,经**镇政府的同意,向**镇提供防汛储备物料23000万吨,用于**镇**工业园区地质灾害挡土墙建设的石灰岩量为34000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线索来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黄某甲、胡某甲、黄某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矿产品价值人民币840,8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涉嫌非法采矿罪未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志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大冶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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