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栋**门。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被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园底商附近,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后车窗处,将车内1部OPPO 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场**馆**门口,从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副驾驶车门处,将车内的1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园街**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副驾驶车窗处,将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1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菜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一水果摊位上的1部OPPO手机盗走。
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刘某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等的陈述;
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璐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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