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刘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大冶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敦强,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大冶市**处退休**,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园**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祥禄(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5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邹敦强、刘某乙、曹祥禄、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大冶市**商贸城经营高仿奢侈品店(以下简称**店)期间,通过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邹敦强介绍并经**公司董事长石某某(已殁)同意,为**公司催讨债务,**公司按讨回债务的10%给予刘某讨债费用。后经邹敦强同意,刘某采取调整或减免逾期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方式向债务人收取讨债费用。
2013年4月下旬,刘某开始为**公司催讨债务,后被告人曹祥禄和张某甲、汪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参与讨债。2013年8、9月份,刘某成立**售行(以下简称**售行),以该**售行的名义先后吸纳被告人刘某乙和吕某某、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售行员工,刘某乙出资10万元,成为**售行股东,占股10%。2013年4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藐视国家法律,组织被告人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先后采取殴打、辱骂、威胁、恐吓、滋扰、短时间控制等手段,向某某丙、李某甲、邹某乙、汪某乙、李某乙等多名被害人进行非法讨债,邹敦强明知刘某等人采取非法手段为**公司讨债,仍对该行为授意放任,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刘某为首要分子,其他人员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在此期间,由于刘某等人非法讨债形成一定社会影响,胡某甲、柏某某二人委托刘某帮忙讨债。刘某于2014年4月份,将两笔债务安排被告人曹某乙负责催讨,曹某乙邀约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加入,采取辱骂、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黄某甲、陈某甲二人实施非法讨债,强拿硬要讨债费用,致被害人黄某甲轻伤。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违法行为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13年4月份,大冶市**银行(以下简称**行)某某丙为朱某某提供担保向**公司借款30万逾期未还,**公司将此笔债务交由刘某负责催讨。受邹敦强安排,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多次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向某某丙讨债,并以收取欠款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名义索取讨债费用。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店向其催讨债务,某某丙因惧怕刘某威胁,购买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送给刘某。
(2)2013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店向其催讨债务,并进行辱骂、威胁、恐吓,某某丙因惧怕刘某威胁,购买1条1916黄鹤楼香烟送给刘某。
(3)2013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店后,刘某等人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向某某丙催讨债务,因某某丙无钱还款,刘某让其离开。
(4)2013年4月15日17时许,刘某等人到**行找到某某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向其逼债,某某丙因惧怕刘某威胁,请刘某等人到**商贸城夜市吃饭,并交给刘某2000元。
(5)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店后,刘某等人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向某某丙催讨债务,某某丙因无钱还款,被迫当场签订10天之内还款的承诺书,后刘某让其离开。
(6)2013年5月2日中午,某某丙到**公司邹敦强办公室将刘某对其逼债的经过告知邹敦强,刘某获知后赶到邹敦强办公室,某某丙不愿替朱某某还账,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将其带离**公司,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逼其还款,某某丙被迫转账24000元给邹敦强用于归还欠款利息。
(7)2013年5月4日,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店后,刘某等人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款,某某丙被迫当天取款2500元交给刘某。
(8)2013年5月18日上午,刘某指使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将某某丙带至**店,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某某丙被迫当天取款5000元交给刘某。
(9)2013年6月18日下午,刘某、邹敦强与某某丙、朱某某在大冶**行**分行对面一茶楼对账。经对账,朱某某出具一份11.7万元欠条给某某丙,并要求某某丙借款支付4万元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给**公司。后某某丙被迫向他人借款5万元,当晚给刘某4万元交**公司入账。
(10)2013年6月底的一天,刘某带领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将某某丙带上车逼债,并威胁将其带到**淹水。期间邹敦强打电话询问刘某讨债情况,刘某将详情向邹敦强汇报,后某某丙被迫向黄某甲借款2万元交给刘某。
(11)2013年7月1日下午,刘某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店,对其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逼债,某某丙被迫向刘某转账1万元。
(12)2013年7月5日上午,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将某某丙带上车,声称将其带到金山店找朱某某谈还债事宜。某某丙不愿前往,刘某等人对其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某某丙被迫转账3000元给刘某。
(13)2013年7月8日下午,刘某带领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将某某丙带至**路**茶楼,刘某以可以帮助某某丙向余丰华借款给朱某某用于还清**公司债务为由,向某某丙索要1万元好处费,某某丙转账1万元给刘某。
(14)2013年7月11日,刘某带领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将某某丙带至**路**茶楼,刘某以尽快落实找人借钱给朱某某和某某丙帮其还钱给**公司为由,向某某丙索要2万元好处费。
2、2013年8月,因阳新县**镇村民李某甲从**公司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受邹敦强安排,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多次采取辱骂、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手段对李某甲、张某乙实施非法讨债,并多次以收取欠款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的名义索要讨债费用,直至2015年1月张某乙一次性还清**公司全部债务。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张某乙到**公司找邹敦强核算债务和商讨还款方式,邹敦强随后通知刘某到公司,当面告知李某甲、张某乙,其债务现由刘某负责催讨,讨债产生的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后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将李某甲、张某乙带至**公司对面的**茶楼,以前期多次去阳新县找李某甲讨债产生了费用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向李某甲、张某乙索要讨债费用,当天下午张某乙被迫向他人借款2万元交给刘某。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张某乙邀约曹某丁前往**公司商讨还债方案,邹敦强通知刘某到**公司。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将李某甲三人带至**店,李某甲提出分期还款方案,刘某电话请示邹敦强,还款方案被拒绝。后刘某等人向李某甲、张某乙索要讨债费用,当天张某乙被迫取款1万元给刘某。
(3)2013年10月,**售行开业当天,刘某打电话向李某甲催讨债务,李某甲因惧怕刘某威胁,当天给刘某2万元。
(4)2013年12月11日,刘某安排刘某乙等人前往阳新县找李某甲讨债,因李某甲无力还债,刘某指使刘某乙将李某甲夫妇带回**售行,采取威胁等手段逼债,当天张某乙将随身携带的2万元交给刘某。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通知李某甲到**售行,李某甲因惧怕刘某威胁,向曹某某借款1万元交给刘某。
(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留宿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向李某丙借款5000元给刘某乙。
(7)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留宿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于次日上午借款5000元交给刘某乙。
(8)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向冯某某借款1万元交给刘某乙。
(9)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从其子李某丁处拿5000元交给刘某乙。
(10)2014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从其儿媳柯某甲处拿3000元交给刘某乙。
(11)2014年9月27日,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张某乙被迫将家中一辆**小车抵押款2万元交给刘某乙,当天刘某将该2万元交**公司入账,并带刘某乙到邹敦强办公室向其说明讨债经过。
(1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向柯某某借款1万元交给刘某乙。
(13)2014年10月24日,刘某安排刘某乙带领曹祥禄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逼其还债,李某甲、张某乙被迫将其孙女做满月所收的2万元礼金交给刘某乙。
3、2014年5月份,因**一家纸制品加工厂老板汪某某欠**公司1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受邹敦强安排,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对汪某乙及其担保人黄某丙采取威胁、滋扰等手段非法讨债。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通知汪某乙到**售行,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偿还10万元欠款,因惧怕刘某威胁,汪某乙随后花800元购买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给刘某,请求刘某宽限还款时间。
(2)2014年5月份,因汪某乙躲避刘某等人追讨欠款,邹敦强安排刘某找汪某乙的担保人黄某丙追讨。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到茗山黄某丙的**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采取言语威胁、滋扰等手段逼其还债,黄某丙被迫报警,茗山派出所出警将刘某一伙带离。
(3)2014年5月的一天,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到黄某丙的公司,采取言语威胁、滋扰等手段逼其还债,黄某丙被迫找到公司合伙人李某戊从中调解,刘某等人方离开。
(4)2014年5月的一天,经李某戊协调,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到大冶**宾馆与黄某丙商谈还款事宜,在刘某请示邹敦强后,黄某丙一次性还款给**公司,并被迫支付刘某1万元讨债费用。
4、2014年初,因**公司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居民邹某乙提供担保的一笔1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邹某乙无力偿还,**公司替邹某乙偿还银行贷款,后经协商,邹某乙借款的担保人梁某某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替邹某乙承担该100万元债务。自2014年5月起,受邹敦强安排,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多次采取威胁、滋扰等手段对邹某乙实施非法讨债。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到大冶市**镇**水泥厂找梁某某追讨债务,后梁某某通知邹某乙到场。因邹某乙无力偿还,刘某遂向邹某乙、梁某某索要讨债费用,因惧怕刘某等人滋扰、威胁,梁某某、邹某乙承诺支付刘某2万元讨债费用,刘某等人方离开。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将邹某乙、梁某某约至大冶**茶楼见面并索要讨债费用,邹某乙被迫给刘某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承诺支付讨债费用。次日,邹某乙通过梁某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刘某。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通知邹某乙到大冶**路**茶楼,刘某、曹祥禄等人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逼其还债,邹某乙被迫交给刘某1.2万元,并支付刘某等人当天的吃饭费用。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通知邹某乙到大冶**行转盘处,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逼其还债,邹某乙被迫从妻子柯某丙处拿800元交给刘某。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曹祥禄等人在大冶**附近一餐馆吃饭时,刘某打电话邹某乙要求其购买大前门香烟,因惧怕刘某等人威胁,邹某乙被迫花600元购买2条大前门香烟送至该餐馆给刘某。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带领曹祥禄等人驾车将邹某乙带至大冶市**转盘处,以带邹某乙去黄石娱乐为由向邹某乙索要费用,邹某乙被迫拿出3000元现金给刘某,当晚刘某又打电话给邹某乙称钱不够,邹某乙被迫连夜向他人借款2000元送到黄石交给刘某。
6、2013年9月,某某丙为朱某某提供担保向余某某借款240万元债务到期,因朱某某无钱还款,受余丰华委托,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多次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对某某丙实施非法讨债,并收取讨债费用。
(1)2013年9月14日中午,刘某带领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将某某丙带至**店,对某某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某某丙被迫取款5000元交给刘某。
(2)2013年9月21日下午,刘某带领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将某某丙带至**路**茶楼,对某某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某某丙被迫取款3000元交给刘某。
(3)2013年10月6日上午,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售行,刘某、曹祥禄等人对某某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某某丙被迫取款5000元交给刘某。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到**售行,刘某、曹祥禄等人对某某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某某丙被迫向他人借款2万元交给刘某。
7、2014年1至3月份,经**行赵某某、**担保,刘某以“砍头息”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借款70万元给某某丙。2014年4月起,因某某丙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多次采取随意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对某某丙实施非法讨债。
(1)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赵某某、胡某某先后到**售行,对其三人采取辱骂、威胁、短时间控制等手段逼其还债。
(2)2014年4月30日下午,刘某打电话通知某某丙、赵某某、**到**售行,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对三人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短时间控制等手段逼其还债,某某丙分别于当晚和次日向他人共借款10万元交给刘某。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将某某丙约至大冶市会展中心后面空地,采取辱骂、威胁、殴打等手段逼其还债。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驾车从**行将某某丙带至金山店镇胡某丙的气砖厂逼其还债。在胡某某办公室,刘某对某某丙进行辱骂、威胁和殴打。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组织刘某乙、曹祥禄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分别将某某丙和**从单位带至大箕铺镇下曹村一晒场,采取辱骂、威胁、殴打等手段逼其还债。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带领刘某乙、曹祥禄等人驾车到**行逼某某丙还债,威胁将其带往大箕铺镇淹水,某某丙答应借钱还款后,刘某让其离开。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担保人陈某乙接到**公司催讨李某甲债务的电话后,便去**公司说明情况。刘某得知后,赶至**公司将陈某乙带至**店,威胁陈某乙签订承诺三天之内找到李某甲夫妇的承诺书,才让其离开。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到阳新**镇**中学寻找陈某乙,因陈某乙外出,便以当天不找到李某甲就不离开为由威胁陈某乙家人。
3、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组织曹祥禄等人到阳新**镇**中学找到陈某乙,逼其寻找李某甲夫妇,陈某乙联系上张某乙后,刘某等人离开。几天后,刘某带人到阳新**湾菜场张某乙的手工肉圆作坊,言语威胁张某乙,让其联系李某甲,迅速偿还**公司欠款。
4、2015年1月,因大冶市财政局**李某乙欠**公司100万元债务到期无力偿还。自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刘某多次通过电话威胁李某乙还款。
二、刘某、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胡某甲委托刘某向大冶市**路街道办事处**小区居民黄某甲催讨60万元债务,刘某遂将该笔债务交由被告人曹某乙催讨。同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胡某甲带被告人刘某、曹某乙、彭某乙、彭某甲到黄某甲家中催讨债务,因黄某甲无力偿还欠款,刘某等人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推搡,彭某乙手持伸缩警棍进行恐吓。刘某向黄某甲索要当天讨债费用,黄某甲被迫向付某某借款5000元交给刘某,后刘某将5000元交给曹某乙。
2、2014年4月23日11时许,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开车路过大冶市房产局门口路段时看到黄某甲,三人下车向黄某甲催讨债务,双方发生争执,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致使黄某甲头部和面部受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面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切牙、侧切牙挫伤松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赔偿黄某甲5000元医药费用。
3、2014年4月,黄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柏某某委托刘某向陈某甲催讨欠其担保公司的100万元债务,刘某遂将该笔债务交由曹某乙催讨。同年4月的一天,柏某某带刘某、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到铁山区**机械制造厂找陈某甲催讨债务,因陈某甲无力偿还欠款,刘某等人对其进行推搡、辱骂、威胁,并向其索要当天讨债费用。陈某甲被迫取款1万元交给刘某,后刘某将1万元交给曹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乙、曹祥禄、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款协议、欠条、收条、银行流水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就诊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方某某、刘某丙、石某丙、石某丁、刘某丁、王某乙、朱某某、黄某甲、金某某、曹某丁、曹某戊、李某丙、曹某己、柯某甲、李某丁、张某丙、李某戊、杨某某、梁某某、柯某丙、何某某、陈某丙、赵某某、周某甲、张某丁、吴某甲、胡某丙、胡某甲、付某某、某某丁、周某乙、刘某戊、曹某庚、叶某某、皮水平、吴某乙、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丙、李某甲、张某乙、汪某乙、黄某丙、邹某乙、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的陈述;4、鄂荆师[2019]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冶)公(刑)鉴(法)字[2019]38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邹敦强、曹祥禄、刘某乙、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敦强、刘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敦强、刘某乙、曹祥禄等人为追讨债务有组织地纠集在一起多次滋扰、辱骂、威胁、恐吓、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犯罪7起,违法行为32起;同时刘某纠集他人另外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刘某在寻衅滋事黄某甲、陈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邹敦强授意刘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4起,违法行为28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敦强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公司非法讨债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刘某组织、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犯罪4起,违法行为9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祥禄参与刘某组织、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犯罪7起,违法行为15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乙纠集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随意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树德
柯夭娥
肖 婧
姜宇轩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邹敦强、刘某乙、曹祥禄、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1册、光盘8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