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村**组**号。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中街**巷**号北侧巷道,盗得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448元。
2020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北街**巷**号西侧巷道,盗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1480元。
2020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大街**号一楼楼梯间,盗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被害人陈述: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刘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佩红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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