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案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5月7日2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号楼*单元门口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于2020年5月11日3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号楼*单元门口盗窃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800元,踏浪牌电动车价格366.67元。
被告人刘某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口头传唤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