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吉安县**镇**村**村**号。2016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时代广场西北角郏家巷49号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无法估价)窃走。后两人将助力车推至黄岩区西城街道五洞桥桥下时发现该车坐垫下有现金人民币 30000元,遂将该30000元现金窃走并平分。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安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网追踪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书、价格认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熙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附光盘壹张及补充材料壹张)。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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