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坝**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仁伟、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使用YY语音聊天软件号码在传奇等网络游戏频道加被害人为好友,将自己的名称和头像改为被害人最好关系好友的名称和头像,冒充被害人的好友以微信限额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并让被害人将钱转到指定的作案微信账号,随即再将钱转到自己或女友宋某某的微信账号。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277名被害人共计308150元。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生活在一起,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食宿,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某甲使用YY号码加好友提供给自己用于诈骗,被告人潘某甲共使用10个YY号码帮被告人刘某某加好友。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潘某甲诈骗100名被害人共计118068元,被告人潘某甲分得2000余元。其中,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徐某某1000元、朱某某4300元,分给被告人潘某甲200元。
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自己及朋友王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账号帮助其收取诈骗得来的赃款,共计收取41名被害人55100元,被告人潘某乙分得6000余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潘某甲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乙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朱某某等16名被害人赃款1705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微信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网记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甲伙同潘某乙,时分时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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