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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 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2月19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乐清市乐城街道站前路宝鑫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8年22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各贰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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