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市**镇**村**组**号。曾因嫖娼,于200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诈骗,于2009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谎报警情,先后于2009年10月23日、2014年1月9日、2015年5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九日; 因盗窃,于2015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因嫖娼,于2018年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路**号**推拿室内,趁店内工作人员即被害人黄某某短暂离开之机,窃取黄某某放置于洗脚凳上的一部黑色XS MAX 256G苹果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马上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住宅区**路**号**手机维修店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予以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子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潘某某、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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