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系个体。2014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7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会所因琐事与其他客人发生争执,会所保安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将刘某某等人劝离至会所门口,后刘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捅伤,致王某某左上臂刀刺伤、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黄某某右上臂刀刺伤;赵某某右肩背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君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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