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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县**镇、**乡三次实施偷窃作案,偷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97元。

1.201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来到本县**铺镇**村**组,盗取被害人常某某的两台无牌摩托车,以210元的价格销赃。

2.2019年10月2日凌晨,刘某某来到本县**镇**村**组,盗取被害人刘某某家的3只鸭、5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7元。

3.2019年10月30日凌晨,刘某某来到本县**乡**山庄,盗取被害人蒋某某的摩托车头盔一顶。

2019年11月6日,刘某某在**山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2.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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