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检公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双”),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筠连县**村**号。2007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8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三娃、“三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汉华(绰号“老蒋”),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筠连县**村**号。2018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罚款;2018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周汉华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2日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决定分案处理后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周汉华于4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19年9月6日再次报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联系,先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范某某,共计5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绍兴市柯桥街道**停车场,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范某某。
2、2018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绍兴市柯桥街道**停车场,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范某某。
3、2018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绍兴市柯桥街道**停车场,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范某某。
4、201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绍兴市柯桥街道**停车场,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1个麻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范某某。
二、2018年11月初,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先后三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詹某某,被告人周汉华受胡某某的指派,将甲基苯丙胺放至指定地点由购买者自行提取,共计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7日,胡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微信转帐后,被告人周汉华受胡某某指派,将毒品放至绍兴市柯桥街道**店门口处,由马某某自行提取。
2、2018年11月9日,胡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詹某某,詹某某转帐后,被告人周汉华受胡某某的指派将毒品放至绍兴市柯桥街道**店空调外机处,由詹某某自行提取。
3、2018年11月10日,胡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微信转帐后,被告人周汉华受胡某某指派将毒品放至绍兴市柯桥街道**通道内,由马某某自行提取。
三、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周汉华与胡某某经事先合谋,三人筹资后,由胡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欲购甲基苯丙胺400克进行贩卖。后被告人黄某某经联系,与胡某某约定先预付订金,余款贩卖后结清,以每克150元至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400克。同月23日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贺某某(另案处理)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贺某某等人将39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四川省宜宾市**区**幢**室交付给被告人刘某某、周汉华等人。
同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00克。后被告人刘某某从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取拿99克,与被告人周汉华一起驾驶川Q**现代轿车从四川省宜宾市赶往筠连县***,途中被告人周汉华因故下车,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赶至该镇**中学附近路边,于次日凌晨将99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钟某某,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8500元。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汉华与胡某某再经合谋,由胡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再次欲购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黄某某经联系,与胡某某约定结清前批毒品钱款后,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500克。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贺某某等人将489.96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四川省宜宾市**区**幢**室交付给胡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汉华等人将该批甲基苯丙胺与前批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一并装入川Q**现代轿车内,由被告人周汉华驾驶该车从四川宜宾开往绍兴柯桥进行贩卖。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汉华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称重净重共计781.96克。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区**幢**楼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区**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85.96克,被告人黄某某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80.96克、被告人周汉华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89.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及毒品上交清单、找到毒品视频、毒品称重视频;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帐、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李某某、范某某、詹某某、马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周汉华的供述与辩解、(2)非同案共犯胡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视频、车辆检查视频;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某、范某某、詹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的辨认笔录;胡某某及被告人周汉华的辨认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周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周汉华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玲玲
2019年10月18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周汉华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
3. 证人名单、证据目录。
4. 涉案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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