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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3********,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街道**路**手机店,假借购买手机为名,要求店员李某某拿出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OPPO Reno4 Pro一只,后趁李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该手机逃离现场。

当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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