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合租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街**号**栋**单元**号(现地址变更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街**号**栋**单元**号)出租屋,撞门入室后盗走卧室内壹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壹枚黄金戒指。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物品卖得赃款1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利

检察官助理:陈双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