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诉二刑诉〔2019〕7号
被告单位陕西**物流有限公司、甘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7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里**号,2017年6月6日因拒不执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8年6月,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公安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未央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下半年,利用甘肃**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物流有限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海璟新天6号楼1单元503室设立办公室,通过大量业务员对外进行宣传,口口相传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并以高息为诱饵,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向其投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先按月支付,待合同到期后再归还本金。2015年12月底,“甘肃**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物流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投资群众资金。经调查:“甘肃**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某。截止2019年1月10日,本案报案群众共计735人,涉及合同1380份,报案合同金额314261233元,因部门客户先行返利,报案实际缴纳金额245330880元。现金交款192885330元;转账交款52445550元。报案返还利息金额974820元,实际报案损失为244356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个人账户信息
2、被害人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等证言及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陕西**物流有限公司、甘肃**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吸收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欺骗社会公众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以收入不记账等方式掩饰资金去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志光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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