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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0********,汉族,初中,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号。2010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永康**新区***村环村*路***号附近,将被害人曾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咖啡色电瓶车偷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070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永康**新区**村**电器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瓶车偷走。

3、202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东阳市**街道**路***-*号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偷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800元人民币。

 4、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东阳市**街道***路***号*楼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瓶车偷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56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检查笔录;

4、证人钟某某、汤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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