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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家梅、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刘家梅,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保靖县**镇**村**组。有前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7天,并处罚金1万元;再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66********,土家族,半文盲,农民,住址保靖县**镇**村**组。有前科,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家梅、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中午,彭某某、刘家梅在吉首市**楼“***”服装店里盗窃衣物1次,供认各人盗窃衣服2件。

2020年6月3日中午,彭某某、刘家梅在吉首市**楼“***”服装店里盗窃衣物1次,供认各人盗窃衣服2件。

2020年6月4日中午,彭某某、刘家梅在吉首市**楼“***”服装店里盗窃衣物1次,供认各人盗窃衣服2件。

2020年6月5日中午,彭某某、刘家梅在吉首市**楼“***”服装店里盗窃衣物1次,供认各人盗窃衣服2件。

2020年6月6日中午,彭某某、刘家梅再次来到吉首市**楼“***”服装店盗窃时,被店主抓住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害人龙某某抓获刘家梅、彭某某后报警,吉首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家梅、彭某某身份属实,系成年人;抓获经过,证明彭某某、刘家梅系被抓获归案;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吉首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梅和彭某某曾经共同盗窃被抓获,彭某某被吉首市检察院不起诉,刘家梅于201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7天,并处罚金1万元;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刘家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明龙某某位于吉首市**路**楼的店子多次被三名女子盗窃衣物,2020年6月6日抓获其中二人即刘家梅、彭某某,扭送派出所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家梅供述,供认2020年6月2-5日,刘家梅和彭某某每天都在吉首市**楼服饰店盗窃衣物,6月6日中午和彭某某再去偷时被店主抓住的事实;彭某某供述,证明彭某某供认2020年6月2-5日,彭某某、刘家梅每天都到吉首**附近***服装店盗窃衣服,偷了4次衣服,每次偷2件,一共偷得8件衣服,6月6日再去偷时被店主抓住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家梅、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是吉首市商业城**一楼的“******服装批发店”;辨认笔录,证明刘家梅、彭某某相互确认身份。

5.电信通话单,证明刘家梅与彭某某在犯罪期间通话频繁,说明二人有通谋,又是在一起盗窃,一起被抓的,系共同盗窃犯罪;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和视频研判报告书,证明彭某某、刘家梅2020年6月2-5日在吉首市**楼服装店多次盗窃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家梅、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梅、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实施犯罪,都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刘家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刘家梅、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家梅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家梅、彭某某现羁押在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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